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统称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统称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法规、司法解释制定水平。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 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国、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中央办公厅、司法部、中央军委办公厅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第八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密切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法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条 法规、司法解释的纸质文本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报送;
(二)监察法规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
(三)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
(四)经济特区法规由制定法规的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报送;
(五)司法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主要起草单位办公厅报送。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时,报送机关应当将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者批准的决定、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文本、说明、修改情况汇报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以下统称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五份,一并报送常委会办公厅。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对上位法作出变通规定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包括内容、依据、理由等。
第十二条 法规、司法解释的电子文本由制定机关指定的电子报备专责机构负责报送。
报送机关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办公厅对接收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登记、存档,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五条 常委会办公厅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的法规、司法解释目录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常委会办公厅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目录。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方面提供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司法解释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宪法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并及时反馈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依照前款规定接收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过来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一)对党的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局;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司法部;对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司法部;
(三)对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法制局;
(四)对地方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国家监察委员会;
(五)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移送上述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法规、司法解释开展依职权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依照本条前两款函告需经批准的法规的制定机关的,同时抄送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对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征求国务院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根据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违背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立法法第八条,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变通明显无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适当地行使制定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一百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提出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同时抄送批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法规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司法解释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法规、司法解释不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法规、司法解释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施行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法规、司法解释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反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
第四十九条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五十条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移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告知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刊载。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备案审查工作有关情况和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草拟工作报告,经征询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意见后按规定上报。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和专项审查的情况,对法规、司法解释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根据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开展工作的情况,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考虑和安排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地方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律的备案审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修订、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督查工作条例?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统称政府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督查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可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
第九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衔接。
第二十三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法制统一的关键?
第一,坚持国家立法的统一。立法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对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立法的统一,首先意味着一切立法活动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宪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和核心。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还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军事法规等其他立法性文件也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的统一,还意味着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证。立法法规定了法律适用的效力等级。为了维护立法统一,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
第二,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执法统一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关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组织都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方面,执政党及其党员负有特别重要的责任。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宪法规定,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三,反对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服从宪法和法律就是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宪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行政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活动: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二)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职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层级监督和属地监督。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监督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构建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中,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审议意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监督重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整改落实,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七)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九)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情况;
(十)文明执法情况;(十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组织实施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普遍性、重点性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管理和培训考试情况;
(五)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综合执法情况;
(六)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能力建设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系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二)本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三)本系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情况;(四)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培训考试情况;(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第十七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形;(八)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实行备案审查等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实施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按规定佩戴行政执法证件、全程亮证执法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情况。
第二十条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活动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监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明确法制审核主体、范围、内容、程序、责任等情况,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文书等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监督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考核机制和开展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监督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和落实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享信息、通报案情、联席会议、案件移送、证据材料移交和接收等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二)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不相适应的;(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不必要设立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不适当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日常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等情况的监督。
专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等。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等;(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根据有关事项的性质、程度和后果,需要即时监督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被监督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四)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五)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六)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经调查,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第三十四条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等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制度。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采用发文、会议等方式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并可以对其负责人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
第三十六条被监督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备案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
为什么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一、提高全民的宪法意识
切实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一方面要加强先发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作出宪法解释,使公民在具体的实践中感受到宪法的存在和威严;另一方面要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宪法素养,把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
二、扩大宪法监督范围
目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草案时对该草案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前审前;另一种是对已通过的报全国人大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后审查。也就是说,其监督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形式的违宪行为和现象却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例如“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案”,在案例中,公民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均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侵犯,却没有刑事、民事、行政等有效的救济手段,这其实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行为。然而这些却不在现行的宪法监督范围之内,从而使宪法的威严大大降低。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应负责涉及宪法监督的一切事务,包括解释宪法、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违宪审查、受理宪法诉讼等。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尽量广泛,至少应该涵盖以下三个方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属争议。
三、完善宪法监督程序
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宪法监督活动的程序应当包括宪法监督活动的全过程,即解释宪法程序、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程序、违宪审查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等。在程序设计上有两项内容必不可少:一是设计具体的违宪审查程序,即有哪一个机构具体受理;二是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力受到侵犯时,如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四、健全违宪审制度
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因此,目前在法律违宪的可能性被排除的情况下,要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在实际审查中,不仅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纳入到审查范围。
五、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当代世界有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适应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它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
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这个机构既无立法职能,更不能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反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在坚定地树立宪法和法治思想,养成依宪、依法办事的习惯。教育和严格要求机构内的各组织和党员切实尊重和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对宪法制度切实做到监督,最终使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
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到我国公民宪法政治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保障。我们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宪法监督制度,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施,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监督体制,从而促使社会主义治法建设在宪政的良好轨道上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