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交往合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权衡利弊,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时,应确定范围,进行保密审查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执行政府间保密协定或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
(2) 对外交往合作中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接受方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及理由、承担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3) 绝密级资料,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机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秘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地市级以上(含)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4) 有关机关、单位在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手续后,应将批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