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有哪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禁止施工,在环保部门备案及因工艺流程(混凝土浇灌)需不间断施工的除外。r 不堪噪声烦扰,市民维权的方式一般是向一些执法部门投诉。据了解,根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噪音污染主要由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分工处置。建筑施工噪音可向环保局投诉,投诉电话12369;社会噪音可向公安部门投诉,投诉电话110。r 针对夜间施工扰民,环保执法人员可现场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如拒不配合继续施工作业,则立案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最高为30000元。r
环评备案表环保投资一般是什么?
一般要评备单位环保设备,措施,污水排放情况,噪音,环境污染等。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全文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督察机制。
第二十一条实行环境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环境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50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条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机车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鸣笛。
第三十一条已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城市公交车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并安装鸣笛监测仪器。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禁止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
第三十五条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三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环境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法审批、处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住宅、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响管是指拆除车辆原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将原装排气管改装为加大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建筑噪音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城区的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城市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作好本系统的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辆的行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城区内行驶。
第五条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车前方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五时,下同)鸣喇叭。但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除外。
第六条机动车辆装置的扩音宣传设备,未经当地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第七条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城区内行驶。进入城区送菜、运粪的拖拉机,必须按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禁止夜间作业,并应进行治理。
第十条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在居民、文教区附近不准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车间或者作业点。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在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夜间在居民、文教区从事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应经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污染。但抢险施工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学生做工间操、课间操以及车站、码头作业外,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的音量,不准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干扰四邻。
第十六条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造成噪声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裁决。
第二十二条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城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2021民典法噪音扰民费的规定是多少?
噪音费补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噪声标准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听力保护标准,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250Hz、500Hz和1000Hz三个频率的平均听力损失超过25dB时,称为噪声性耳聋;
2、机动车辆噪声标准,由于城市噪声的70%来源于交通噪声,如果车辆噪声得到控制,则城市噪声就能大大降低;
3、环境噪声标准,噪声环境复杂多样,所以环境噪声标准的制订最为复杂,通常是从噪声引起烦恼的角度来考虑环境噪声的标准。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住宅区的噪音,白天不能超过50分贝,夜间应低于45分贝,若超过这个标准,便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在室内进行噪声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dB。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