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藏冷冻食品贮存备案承诺书(冷藏冷冻食品贮存备案)-编程之家

氢气储存需要多少备案?

对于氢气来说,应按《GB4962-1985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

“5氢气瓶的使用”,具体如下:

5.1因生产需要,必须在现场(室内)使用气瓶,其数量不得超过5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5.1.1室内必须通风良好,保证空气中氢气最高含量不超过1%(体积比)下同。

建筑物顶部或外墙的上部设气窗(楼)或排气孔。排气孔应朝向安全地带,室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得小于三次,事故通风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得小于七次。

5.1.2氢气瓶与盛有易燃、易爆、可燃物质及氧化性气体的容器和气瓶的间距不应小于8米。

5.1.3与明火或普通电气设备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

5.1.4与空调装置、空气压缩机和通风设备等吸风口的间距不应小于20米。

5.1.5与其他可燃性气体贮存地点的间距不应小于20米。

5.1.6设有固定气瓶的支架。

5.1.7多层建筑内使用气瓶,除生产特殊需要外,一般宜布置在顶层靠外墙处。

5.2使用气瓶,禁止敲击、碰撞;不得靠近热源;夏季应防止曝晒。

5.3必须使用专用的减压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侧后方,动作要轻缓。

5.4阀门或减压器泄漏时,不得继续使用;阀门损坏时,严禁在瓶内有压力的情况下更换阀门。

5.5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应保留0.5公斤力/厘米^2以上的余压。

储油罐需要备案吗?

储油罐也是需要备案的,一般大型的工地都有自己的储油罐,而且你要取得相应的手续,你进油的渠道也要向当地的一些部门进行备案,这样才是合理合法的,所以不能够随便增加储油罐,这样有安全隐患,监管部门也对这方面查的比较严,要使用储油罐,一定要去备案,

储藏甲醛需要什么手续?

营业执照

2.法人身份证正反面

3.开户许可证

4.财务报表1年的

5.人员证高级4个,中级4个

6.场地使用证明

7.药品清单

8.设备清单

9.办公位置图、平面图,

10.仓库位置位置图、平面图

根据场所具体情况安排勘察专员,了解公司的资料情况!

3、客户确认

4、公司办理专员提交办理资料,联系老师现场指导或者咨询指导!

5资料申请通过后机构下发资质,邮寄或递交给客户!

预包装食品怎么备案?

登录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入网上办事服务大厅进行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选择“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时,一并填报需备案采集的信息。

备案时需要采集的信息: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贮存场所地址、贮存类别、贮存形式、经营项目、经营者类别、经营方式、是否含网络销售、是否使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低温冷藏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备案承诺书(冷藏冷冻食品贮存备案)-编程之家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

  (四)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经办人授权证明;

  (十)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应当载明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备案部门、备案日期等事项。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新设立独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生产企业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销售医疗器械,不需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在其他场所贮存并现货销售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撤销、注销等许可档案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